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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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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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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为争夺用户和流量,通过技术手段干扰手机App的运行,对网络用户原本选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访问或浏览目标跳转,最终致使用户无法选择该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构成网络流量劫持行为。该行为对用户的网络访问和浏览构成了强迫,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且不当地攫取了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供稿:赵云虎

编辑: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浙01民终8743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易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淘宝公司”)
原告淘宝公司系“手机淘宝”IOS系统的开发者、运营者。被告易车公司系某App的运营者。
两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发现,在App Store下载支付宝,登录后点击“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显示“Alipay”想要打开“手机淘宝”,点击“打开”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如果用户下载安装某App后再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等访问手机淘宝,弹出的页面则仅显示打开App的提示框,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或“取消”,点击“打开”后页面直接跳转至某App。
易车公司在某App客户端的“URL Scheme”规则中输入了对应淘宝App的协议名称“taobao”。
两原告认为,易车公司通过篡改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不当使用了淘宝App对应的协议名称,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劫持其平台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易车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易车公司辩称,某App系由他人开发与维护,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案涉纠纷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术漏洞,其不构成侵权。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市场应当允许网络经营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自由竞争用户流量,鼓励经营者开发网络产品和服务,但不能以创新技术为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益。
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诉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二是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应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予以综合考量,判断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从而建立多元化利益主体保护,规范网络竞争秩序。
首先,从技术角度分析,URL Scheme是iOS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应用软件。易车公司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用户选择淘宝App的应用目标自动导引至其所经营的某App,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某App或取消。此种应用目标间跳转,就用户而言具有迫使其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强制性,就淘宝App而言因不能被用户选择而丧失了实际运行的可能性,妨碍、破坏了两原告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
其次,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分析,网络市场中的App应用软件是海量的,每个应用软件被用户主动选择并下载安装是经营者付出积极努力从自由竞争的市场中赢得用户的结果。“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易车公司擅自使用该协议名称,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再次,从损害后果分析,流量是衡量网站和应用软件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流量的本质是用户。两原告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某App网络流量劫持行为会导致两原告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扰乱了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易车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采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易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宣判后,易车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竞争关系。互联网竞争具有鲜明的跨界竞争和流量竞争的特性,因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而应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运营的淘宝App是网购零售平台,易车公司运营的易车App是向潜在购车用户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尽管二者在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商均通过不同方式吸引用户、争夺流量,故二者仍存在着对于用户群体及交易机会的争夺,构成竞争关系。
其次,关于主观故意。“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易车公司在应当对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广泛知名度的通用协议名称予以避让以免混淆或误导的情况下,仍使用前述具有公知性的协议名称,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属明知,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易车公司虽主张易车App中的URLScheme协议名称“撞车”系技术漏洞以及易车广告公司与淘宝平台存在商业合作所致,但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存在技术漏洞,也不当然作为侵权免责的理由,考虑到易车公司作为易车App的运营者和该软件系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始终掌握易车App的在线运行状态,并对易车App中具有的功能负责,其在应当知道技术漏洞存在的情况下,仍利用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再次,关于损害后果。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客观上导致用户在安装易车App后,欲通过各应用软件打开手机淘宝时,无法实现正常跳转至淘宝App,而是被易车App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妨碍了该部分用户流量进入淘宝App,无疑攫取了本应属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潜在交易机会。就市场竞争秩序而言,易车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就消费者而言,易车公司不当引流的行为干扰了其正常的网上购物,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综上,易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的方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劫持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流量引入其自身,谋取不当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有损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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